不抗诉理由说明书(范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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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抗诉理由说明书(范文推荐)

 

  不抗诉理由说明书 。

 粤检刑不抗理由[2013]3 号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 XX 四、唐 X 江抢劫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条件,已作出不抗诉决定。为提高刑事抗诉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力和权威性,现将本案不抗诉理由说明如下:

 一、你院的抗诉理由主要建立在对常理的推断上,不具有排他性 1、第一条抗诉理由认为,案发正值清明期间,被害人从东莞回湖南老家,随身携带 10000 多元现金也属正常,被害人黄 X 喜的陈述更加接近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清明期间随身携带 10000 多元现金虽属正常,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害人所陈述随身携带 10000 多元现金全部被抢更加接近客观真实的结论。认定犯罪事实必须用证据证实,不能比谁的陈述更加接近客观真实,并以此来确认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2、第二条抗诉理由认为,800 多元不能支付被害人赵 X 青一路上司机三人吃喝等日常开支、车辆油耗支出以及公路过路费等支出。因此,赵 X 青关于被抢数额为 21000 元的陈述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唐 XX 四等人抢走了被害人的全部现金,被害人可以有 21000 元,但被抢的数额也可以只是 800 元,这并不存在矛盾。依据 800多元不足于支付油耗、路费支出的理由,推定出被害人被抢的涉案数额不科学、不合理。

  3、第三条抗诉理由认为,唐 XX 四、唐 X 江及两名司机已分得赃款共 1900元,已经很接近 2500 元,其中作为只负责望风的从犯唐 X 江都能够分得 500元,到现场持械抢劫的唐马 XX 贵等三人所分得的金额一定不少于唐 X 江所得数额。由此可以推断出涉案金额定不止 2500 元。

 本院认为,该分析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推断出唯一的结论,还不具有排他性。

 二、本案焦点在于抢劫的数额上,法院判决认定其二人所抢数额为 2500元,具有合理性 在第一宗抢劫案中,被害人黄 X 喜、黄 X 和陈 X 梅均一致称,黄 X 喜被抢10000 元,黄 X 被抢 400 多元,陈 X 梅被抢 3000 元。三人言词证据表面上相互印证,但经不起穷源推本。如,案发时黄 X 喜在车外被抢,而黄 X 和陈 X 梅均在车上,不可能看到黄 X 喜被抢的具体数额。其二人如何得知黄 X 喜身上有10000 元,只有在事后听黄 X 喜所说,才有可能知道被抢的具体数额。同理,黄X 喜也不可能知道另两人被抢的具体数额。所以被害人的言词证据中,只有自己被抢的那一部分数额的证言是直接证据,而关于另两人被抢的具体数额的证言应当认定是传来证据。

 在第二宗抢劫案中,被害人赵 X 青陈述证实被抢 21000 元,但其他两名在场的证人均不能证实赵 X 青被抢的具体数额。

 原审被告人唐 XX 四一直供述在第一次抢得 1700 元,在第二次抢了一个包,包内有两台手机和 800 多元现金。而唐 X 江跟司机一起准备接应,没有到案发现场,不知道抢劫的具体数额。

 综上,在第一宗抢劫案中,关于涉案数额上,黄 X 喜、黄 X 和陈 X 梅的陈述只能各自证实自己被抢的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别人的陈述,但毕

  竟是传来证据,证明力依附在他人陈述之上,实质是孤证。第二宗抢劫案中,在证实被害人赵 X 青被抢 21000 元的事实上是孤证。在言词证据一比一情况下,法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涉案数额 2500 元,是恰当的。

 三、法院判决对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唐 XX 四犯抢劫的数额巨大,但因唐 XX 四是累犯,将其刑罚提到十年的临界点上是恰当的。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判决认定抢劫数额巨大(34400 元),该判决刑罚也在量刑幅度内。同理,唐 X 江犯抢劫罪,是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8000 元的刑罚也是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

 另外,2013 年 9 月 4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劫刑事案件数额巨大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8 号]规定,韶关市的抢劫数额巨大标准是 60000 元以上。该案虽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但现行规定也应参酌,即使法院判决同意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按现执行的标准,也不宜抗诉。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的抗诉范围,故本院决定不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 0 一三年十月八日

  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唐 XX 四、唐 X 江抢劫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唐 XX 四、唐 X 江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1.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2 年 4 月 2 日 21 时许,唐 XX 四(曾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 年 2 月 3 日刑满释放)、唐 X 江伙同唐马 XX 贵等七人驾乘小型面包车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自治县向乳源县大桥镇方向行驶,并商定到乳源县大桥镇京港澳高速路段抢劫。4 月 3 日零时许,唐 XX四等人到达大桥镇京港澳高速北行 K1884 公里路段,唐 X 江与两名司机留在车上负责接应,而唐 XX 四与其他同案人手持刀具与铁棍下车,对停在路旁的奇瑞小轿车上的黄 X 喜、黄 X 进行抢劫,抢得 13400 元、一个棕色的女式手提包及一台手机等物件。经法医鉴定,黄 X 喜被殴打致轻伤。

 得手后,唐 XX 四等人又驱车向韶关乐昌市坪石镇方向行驶,到达京港澳高速北行 1850 公里路段后,唐 X 江与两名司机留在车上负责接应,唐 XX 四在路边负责“看风”,而唐马 XX 贵等人手持刀具及铁棍下车,对停在路边大货车上的赵 X 青、葛 X、王 X 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 21000 和两台手机。经法医鉴定,赵 X 青被殴打致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唐 XX 四、唐 X 江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共抢得 34400 元,数额巨大。

 2.法院的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唐 XX 四、唐 X 江等人二次抢劫现金 34400 元,只有被害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采信了原审被告人唐 XX 四的供述,认定两次抢劫行为的涉案金额为 2500 元。判处唐 XX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10000 元;唐 X 江是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8000 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前提下,认定抢劫数额为2500 元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抢劫案中,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抢劫金额说法不一致时,应如何合理认定金额。

 三、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第一单抢劫事实中,被害人黄 X 喜陈述与黄 X、陈 X 梅证言相互印证,根据常理分析,案发时间正值清明期间,被害人一家从东莞市回湖南老家,随身携带 10000 多元现金也属正常,且案发后第一时间的三人所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黄 X 喜的陈述更加接近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

 2.第二单抢劫事实中,根据常理分析,赵 X 青的货车从广州出发,经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行驶,一路上司机三人的吃喝等日常开支、车辆的油耗支出以及缴纳高速公路过路费等都需要车主赵 X 青负责,因此认定赵 X 青被抢金额只有800 多元,是不符合常理且有违客观事实的。因此,赵 X 青关于被抢金额为21000 元的陈述应当予以认定。

  3.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唐 XX 四、唐 X 江及另案处理的两名面包车司机已分得赃款共 1900 元,作为只负责望风的从犯唐 X 江都能够分得 500 元,那到现场持械抢劫的唐马 XX 贵等三人所分得的金额一定不少于唐 X 江所得金额。由此可以推断出涉案金额定不止 2500 元,唐 XX 四关于涉案金额的供述有违客观事实。

 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结论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主要建立在对常理的推断上,不具有排他性。本案焦点在于抢劫的数额上,在现有证据状况下,法院判决认定抢数额为2500 元,具有合理性,判决量刑适当。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决定不提出审监程序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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