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不起诉制度有待立法加强(完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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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不起诉制度有待立法加强(完整文档)

 

 酌定不起诉制度有待立法加强

  酌定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具备法定追诉条件的案件, 可以斟酌各方面的情况, 在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比起诉更为适宜时, 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从理论上讲, 酌定不起诉制度不仅有利于教育改造这一刑罚目的的实现, 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弊端, 还极大的顺应了诉讼经济的诉求。

 在大力倡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今天, 酌定不起诉制度更应倍受关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第 2 款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十多年以来, 这一制度在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 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酌量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

 第一、 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太小且方式过于简单。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酌定不起诉只是简单的规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 对于什么是“犯罪情节轻微” 、 却缺少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二、 酌定不起诉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等一系列的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但是,我国并没有把对未成年人犯罪起诉、 不起诉标准与成年人区别对待, 二者只能一同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完全是以成年人为基准构建的, 这就极易导致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忽视。

 第三、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检察机关作出的的酌定不起诉决定, 公安机关、 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都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这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一种制约。

 然而, 这些制约对于检察机关来说, 实际上却苍白无力。

 首先, 就公安机关、 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来说, 他们的复议、 复核或者申诉, 其最终的裁决机关仍然是检察机关,这种检察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的做法其正当性本身就值得质疑。

 其次, 就被害人自己提起自诉而言, 其难度也是不言而喻的, 因为在公安机关收集不到证据的情况下, 被害人

 自己又能找到什么证据呢?第四、 酌定不起诉的配套制度严重滞后。

 酌定不起诉的有效实施还离不开社会其他相关制度的支持。

 期间最为棘手的就是酌定不起诉后被不起诉人的监管、 教育问题。

 在我国大部分地方, 办案机关、 家庭、 学校、 企业与村(居) 委会之间没有建立有效的共同监管机制, 被不起诉人往往处于一种放任的状态。

 同时, 政府在相关的机构设置和活动组织方面的关注程度也存在严重不足, 被不起诉人往往难以获得有效的心理矫正及适当教育等。

 这极不利于被不起诉人融人社会, 正常地生活、 学习或工作, 也难以避免在某些因素促使下其重新走向犯罪。

 监管、 教育上的困惑, 进一步加深了办案人员在“可诉可不诉” 案件面前的裁量疑虑。

 此外, 由于有罪推定观念的根深蒂固, 各级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都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甚至采取措施刻意降低不起诉率。

 例如限定不起诉率, 将不起诉率作为考评指标, 设立严格的审批程序等。

 这些都严重地阻碍了酌定不起诉的正常发展。

 通过上述分析, 笔者以为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酌定不起诉。

 第一、 要明确并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首先是要明确“犯罪情节轻微” 的范围。犯罪情节轻微不应仅仅局限于轻罪, 重罪中也可能存在犯罪轻微的。

 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第 2 款规定的犯罪情节应理解为量刑情节而不是罪名轻。

 因此, 即使所犯的为重罪, 如果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 也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从这个意义上说, 轻罪中间有“犯罪情节轻微” 的情形, 重罪之中也存在“犯罪情节轻微” 的场合, 也就是说, “犯罪情节轻微” 存在于所有种类的犯罪中。

 不论何种性质的犯罪, 都存在酌定不予起诉的可能。

 另一方面, 衡量犯罪情节是否符合“轻微” 的要求, 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和过错等, 因为它们直接影响到主观恶性的深度。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 其犯罪情节还与他的年龄大小、 对社会的认识程度以及自我控制能力相关。

 有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属

 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 但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方面就并非如此。

 一般来说, 行为人系偶犯、 初犯、 胁从犯等, 其行为表现出的主观恶性不大、 行为本身的性质较轻、 后果不严重的, 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 考虑适用酌定不起诉。

 其次是要放手适用“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

 只要具有刑法规定的“可以免除处罚” 和“应当免除处罚” 的法定量刑情节, 就可以考虑适用“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只要具有这些情节, 就应该优先考虑适用酌定不起诉, 因为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已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年龄情节。

 第二是要增设附条件的不起诉。

 我国没有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 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一经做出, 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就自动终止, 犯罪嫌疑人也无需再担负什么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法律应当规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 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附加适当的条件, 例如要求被不起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或一定条件下履行指定的义务。

 被不起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指定义务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形, 撤销不起诉决定, 重新予以起诉, 也可以要求被不起诉人限期履行指定的义务。

 如果被不起诉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犯罪, 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 将原不起诉的犯罪与新罪一并予以起诉。

 第三是要完善酌定不起诉的制约机制。

 现行的上级检察机关、 同级公安机关、 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监督制约机制可以继续保留。

 同时, 结合我国的国情, 我们可以通过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来加强对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制约。

 具体说来就是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将所有不起诉案件都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之内。

 同时要规范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公示、 异议程序; 保障人民监督员职务活动经费, 加强其独立性; 确立人民监督员的回避制度。

 第四是要完善考察机制。

 对被酌定不起诉人的考察, 仅靠检察机关的力量是不行的,还有赖于广大社会力量的参与。

 检察机关可以将大量的具体工作交给其他社会力量去做,自己只作宏观指导。

 为此应组织一个严密的考察工作网络。

 具体来说, 应做好如下工作:一、 确定特定的考察人员, 考察人员可由检察机关指定案件承办人和被酌定不起诉人所在的单位或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组成。

 二、 制定相关的考察制度,如帮教考察协议, 被酌定不起诉人定期报告制度, 考察人员互相联系制度, 考察对象评估细则等。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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