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清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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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清查辦法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 內政部 97 年 2 月 14 日以台內地字第 0970028896 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 應以直轄市、 縣(市)

 轄區範圍內已登記之土地為範圍。

 第三條

 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

 一、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

 二、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三、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四、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 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

 五、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

 六、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七、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 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 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八、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 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者。

 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共有土地, 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者。

 十、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 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十一、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非以自然人、 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 且非屬本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

 第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分類、 分年為之。

 第五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 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必要時, 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之。

 第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 必要時, 得實地調查:

 一、 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 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 土地臺帳、連名簿、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共有人名簿、 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 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 逐筆清查土地權利, 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 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 必要時, 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

 二、 依前款分類之土地地籍及相關資料, 應登錄於地籍清查表如附表二。

 清查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土地地籍時, 應排除地籍資料庫非屬本辦法清查範圍之祭祀公業、 寺廟或宗教團體及已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自然人及統一編號之法人等之土地。

 第七條

 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查, 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附表一 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 土地地籍分類 以日 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 法條依據 第三條 第一款 清查程序 一、 清查地籍資料庫中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二、 通知地方法院提供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登記相關資料。三、 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並提供經公產機關審定之文件。

 四、 通知戶政機關提供股東、 組合員或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 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 ,通知戶政機關提供董 (理)監事或相當於董 (理)監事或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一、 清查地籍資料庫中冠以神佛名稱或特定公號之會、 社、堂、 季、 盟、 閣、 亭、 祠、 祀典或其他表明神明會意義名稱者。

 二、 通知民政機關提供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清冊, 逐筆查對屬已依有關法令清理者, 歸類於第三條第三款土地; 其屬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 歸類於第三條第二款土地。

 經登記機關發現或土地權利人申請,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確屬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

 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第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 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 以前非以法定物權名稱登記者 第三條 第四款 第三條 第五款 一、 清查地籍資料庫中屬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或登記日期為空白之他項權利。

 二、 登記日期為空白者, 應查證確屬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登記。

 三、 逐筆查對日據時期登記簿, 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贌耕權、 賃借權及其他非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

 一、 清查地籍資料庫中屬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或登記日期為空白之抵押權。

 二、 登記日期為空白者, 應查證確屬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登記。

 三、 逐筆查對日據時期登記簿, 以抵押權登記者。

 一、 清查地籍資料庫中屬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或登記日期為空白之地上權。

 二、 登記日期為空白者, 應查證確屬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登記。

 三、 逐筆查對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存續期間」 欄載有 「不定期限」 、 「空白」 者; 「見其他登記事項」 欄查核屬未定有期限者。

 一、 清查地籍資料庫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屬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或登記日期為空白之查封、 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

 二、 登記日期為空白者, 應查證確屬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之登記。

 清查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姓名、 登記之權利範圍及其持分額, 並就有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分別造冊, 屬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歸類於第三條第九款。

 一、 清查地籍資料庫權利人之姓名、 名稱空白、 缺漏或僅有一個字, 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 筆劃錯誤, 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 法人有疑義者;住址空白、 無完整門牌號碼、 與戶籍記載不符, 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 目、 街、 番地號碼。

 二、 調閱有關登記簿、 土地臺帳、 登記案件資料等, 應查證確屬姓名、 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 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第三條 第六款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 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 以前之查封、 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 第三條 第七款 第三條 第八款 共有土地, 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者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 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第三條 第九款 第三條 第十款

 三、 通知戶政機關提供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清查第六條第二項之土地, 排除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十款之土地後, 所餘之土地, 歸類第三條第十一款。

 非以自然人、 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 且非屬本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

 註:

 戶籍資料如能以電腦處理完成查詢者, 免向戶政機關查對。

 第三條 第十一款

 ○○縣(市)

 ○○地政事務所地籍清查表 總表 類別 □業經本所審認, 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三條第____款土地權利 處理經過 初審 複審

  核定

 經清查以下所列土地建物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三條第____款土地權利:

 編號 鄉(鎮、 市、 區) 段小段 地(建)號 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第○頁/共○頁 製作(修正)

 日期:

 ○年○月○日 A:

 登記簿資料 土地標示 建物標示

  鄉(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年公告土地現值 備註 所有權人資料 登記日期 姓名(名稱)

  鄉(鎮、 市、 區)段 小段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門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編號)

 住址 管理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權利範圍 備註 他項權利人資料 權利種類 姓名(名稱)

  登記日期 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統一編號)住址 管理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權利範圍 備註 B:

 向有關機關查對情形 □向稅捐機關查對, 日期文號:

 土地權利人姓名(名稱)

 住址 利害關係人姓名(名稱)

 住址 □向戶政機關查對, 日期文號:

 土地權利人姓名(名稱)

 住址 利害關係人姓名(名稱)

 住址 □向民政機關查對, 日期文號:

 土地權利人姓名(名稱)

 住址 利害關係人姓名(名稱)

 住址 □向法院查對, 日期文號:

 土地權利人姓名(名稱)

 住址 利害關係人姓名(名稱)

 住址 註:

 屬第三條第八款之土地建物, 應於 A:

 登記簿資料項下, 所有權人資料之備註欄填明有關法院來函登記查封、 假扣押、 假處分之情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編號)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0970018656 號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土地之程序如下:

 一、 分類編造標售土地清冊。

 二、 訂定投標須知。

 三、 公告標售。

 四、 受理投標。

 五、 開標、 審標及決標。

 六、 通知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繳交價款並發還未得標人繳交之保證金。

 七、 書面點交並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土地地籍清查類別, 以整批、 分筆方式代為標售。

 但得視土地實際使用情形, 以分批、 分筆方式為之。

 一筆土地有部分標售必要者,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後代為標售。

 但分割土地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並不得造成畸零狹小不合使用規定情形。

 第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標售土地前, 辦竣下列事項:

 一、 囑託註記:

 囑託登記機關自公告標售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記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代為標售字樣。

 二、 查對及準備資料:

 查對地籍資料, 確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得予標售之土地; 記明有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 設定他項權利、 限制登記及應納稅賦, 並備齊土地登記圖籍資料、 位置略圖等。

 三、 勘測及核對土地現況:

 至土地現場勘測、 拍照並記錄土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 農作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四、 土地依法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有分割必要之分割登記。

 五、 訂定底價。

 六、 公告三個月。

 七、 豎立現場標示牌。

 第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參酌公告標售當時徵收補償地價或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應納稅賦, 訂定各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底價。

 標售土地無人投標或未完成標售者,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酌減底價再行辦理第二次標售, 酌減數額不得逾第一次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第六條

  第四條第六款之公告, 應張貼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土地所在地鄉( 鎮、 市、區)

 公所、 登記機關及村(里)辦公處所之公告處所,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法令依據。

 二、 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 土地使用情形。

 四、 他項權利設定、 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

 五、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情形。

 六、 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七、 受理投標期限。

  八、 得參加投標之對象。

 九、 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 價款繳納期限及繳付方式。

 十一、 領取投標須知、 投標單之時間、 地點。

 十二、 得標規定。

 十三、 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十四、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並得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於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 或於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土地所在地鄉(鎮、 市、 區)

 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得標規定, 指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 價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第七條

 依法得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取得土地之公、 私法人及自然人, 均得參加投標。

 第八條

 投標人參加投標,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填具投標單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投標人:

 自然人應註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姓名、 住址、 出生年、 月、 日及電話號碼; 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法人應註明法人名稱、 法人登記證或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姓名、 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

 標的物。

 (三)

 投標金額:

 應以中文大寫書寫。

 (四)

 承諾事項。

 二、 繳納保證金:

 金額按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並計至千位, 應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用合作社、 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或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 或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匯票繳納, 並連同投標單妥為密封, 用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標售機關或指定之郵政信箱。

 前項第二款之劃線支票, 指以該款所列之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

 第九條

  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 應以同一條件為之, 並於決標後十日內, 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 檢附下列文件, 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一、 身分證明文件。

 二、 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三、 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 另檢附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 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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