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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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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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

  第三章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保障学校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学生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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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相关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第七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学校应当履行校内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校园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制度,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着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风险防范与分担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处理预案,并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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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校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的区域,保证学校选址安全。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迁址。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办中小学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

  民办中小学和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参照公办中小学和公办幼儿园的标准,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预防、管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处置学校安全事故;

  (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督促学校开展应急演练;

  (三)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警校合作;

  (二)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消防、反恐怖、车辆安全等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和治安巡逻,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扰乱学校秩序、危害师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加强学校以及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处理学校以及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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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边区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监督检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以及周边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检查鉴定。

  交通运输、文化、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电、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学校和学生相关的日常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协助学校防范安全风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第十八条在学校以及周边区域施工作业、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以及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为学校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在学校外、双休日、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期间的安全教育与管理,配合学校做好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教育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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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第二十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加强自我保护并不得危及他人和学校安全。

  第三章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预警、风险防范、安全应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机制,加强校内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安全课程,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根据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开展禁毒、防诈骗、防溺水、反欺凌、反暴力、反恐怖以及交通安全、食品安全等专题教育,对组织的集体活动、实习等加强专项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对地震、火灾、拥挤踩踏等灾害、事故的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对学生日常行为进行管理,防止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及早发现并制止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保育过程进行监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虐待和伤害幼儿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考勤制度,加强学生到校、离校管理;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低年级学生、幼儿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低年级学生、幼儿交给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六条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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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强化信息化管理手段,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动态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确保视频监控、快速报警联网等安防系统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校园安全检查、巡查制度。

  鼓励中小学、幼儿园与社区、学生家长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以及校门口秩序。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对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车辆,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逐一登记身份、车辆等信息以及进校、离校时间。

  中小学、幼儿园在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化管理,防止人员、车辆等非法进入。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识,并及时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

  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不得违反规定存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不得用于开展危害学校安全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维护、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升级改造和维修保养检测;落实消防控制室持证上岗、值班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识,合理安排通行顺序和疏散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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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容易发生拥挤的时段安排专人疏导,防止发生踩踏事故。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对校内道路和通行的车辆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在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餐厅等人员密集的区域道路上设置警示标识和减速装置。

  发生校园交通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十四条提供接送师生服务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车辆安全管理责任,配合公安机关处置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三十五条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宿舍管理人员对住宿学生进行管理,定时进行安全巡查。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验操作手册,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仪器和设备的采购、运输、存储、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组织专业人员对实验室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自办食堂的学校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对采购、供应、留样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学校食堂委托经营的,应当对受托经营方加强监督管理,并将食品安全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提供集中配餐的学校应当查验供餐者的许可证及食品的合格证明,保证食品安全。

  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医疗、保健场所,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做好学生伤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医学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竞赛、社会实践等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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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

  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集体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学校组织学生活动应当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应当关注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学生的在校情况,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活动,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学校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实习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权益保障等法律知识培训;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外,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具有安全风险的场所、岗位实习。

  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实习的,应当督促实习单位保障学生休息权利并为学生办理保险。

  第四十二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义务教育阶段以外的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学校投保与学生利益相关的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一)因非归因于学校原因导致的学生自杀、自伤等本人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校体育课、实习实验、社会实践活动中发生的;

  (四)学生擅自离校或者违反学校规定在校外居住期间发生的;

  (五)在学校外、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以及双休日、精心整理

  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期间发生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或者学生突发疾病时,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的;

  (七)其他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

  发生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处理预案。

  第四十五条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地质灾害风险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通报学校,指导学校予以防范。

  学校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避险措施。

  第四十六条在校内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助和防护,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四十七条学校应当制定处置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各项措施、预案、制度,规范处置流程,发现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线索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保护受害学生,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发生校园性侵害事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受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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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置,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欺凌和暴力、校园性侵害事件时,应当考虑学生身心特点,保护学生隐私,对受伤害学生、目击学生以及其他相关学生,给予及时、必要的心理干预。

  第五十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作出事故调查报告。

  发生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事故调查,开展责任认定和善后处理,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十一条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代理人可以参加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事故以及相关调查处理的情况,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五十二条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过程中,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校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围堵学校,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五)制造、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扰乱学校秩序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对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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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学校选址、规划职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

  (二)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督导和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履行公办中小学和公办幼儿园专职保安员配备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履行学校安全经费保障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预防、管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履行学校安全教育和培训指导职责的;

  (三)未落实对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学生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电、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与学校和学生相关的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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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预警、风险防范、安全应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机制的;

  (二)未开设安全教育课程或者开展安全专题教育的;

  (三)未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四)未及时制止、调查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的;

  (五)出现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六)未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的;

  (七)未定期组织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

  (八)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违反规定存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用于开展危害学校安全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

  (九)未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学校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的;

  (十)未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十一)未建立健全学生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组织学生实习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因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科研活动中造成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教职工进行追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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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制改正;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节较重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予以训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过程中,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他相关人员以围堵学校,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校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等方式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二: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四章

  学生安全事故防范

  第五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七章

  督导检查

  第八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九章

  保障机制

  第十章

  考核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入落实《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师生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原则。

  第三条

  学校及周边安全主要包括消防安全、治安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安全、校舍安全、设施设备安全、教学实验安全、活动安全、防溺

  水、心理健康、学生欺凌和暴力以及自然灾害、突发意外事故等可能对师生造成伤害的安全威胁。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部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协同联动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落实学校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学校开展“平安校园”建设,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全员安全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工作检查指导,组织开展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定期组织学校保安人员常规培训;

  (二)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完善奖励机制,建立安全责任和事故责任追究机制,充分调动安全管理人员积极性;

  (三)编制学校安全教育规划和实施计划,指导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定期指导学校开展防震、防火、防汛、防踩踏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四)指导组织学校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学校全员安全责任制,定期组织安全业务培训;

  (五)负责本系统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防范化解涉校矛盾风险,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六)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七)指导学校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开展未成年学生防溺水安全教育;

  (八)负责学校安全生产、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查处相关安全事故。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推动协调将校园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落实高峰勤务,会同教育部门在上放学时段组织“护学岗”开展护学工作。指导学校将重点部位安装的视频监控和紧急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监控和报警平台。加强公安机关视频监控和接处警平台建设,确保满足学校重点区域视频监控和一键紧急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的需求;

  (二)负责对学校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专职保安人员开展集中培训,指导高等学校加强警务室建设。负责涉校涉生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校园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依法查处围堵学校、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涉校涉生违法犯罪活动;

  (三)负责对校车驾驶人审验、标牌发放回收和校车检验等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校车和接送学生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优先保障学校安全经费的支出。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技工院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的规划、选址相关工作;指导学校选址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二)配合做好未成年学生防溺水工作,督促辖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等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单位在所属危险水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加大巡逻巡查力度。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教育部门对校舍安全进行鉴定检测;

  (二)依法加强对学校在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三)依法对新建校舍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标识、标牌,施划站点标线;

  (二)依法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企业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负责配合做好未成年学生防溺水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重点水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加大巡查力度。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配合做好未成年学生防溺水工作,加强对农田在建项目区检查排查,重点加强项目范围内小水池、小水窖、小塘坝、灌溉机井、输水管道、引水堰闸等区域安全防护情况的检查。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影视节目、出版物等。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检查、监测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和游泳池卫生状况,指导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近视防控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

  (二)指导学校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学校建立医院(卫生室)、心理健康咨询室,指导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三)配合教育部门指导督促学校落实传染病和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加强对学校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指导;

  (四)配合学校开展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培训,负责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学校开展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二)配合做好未成年学生防溺水工作。发生学生溺水事件时,及时调集相关救援力量进行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学校食堂、校外供餐企业、校外托管机构供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指导学校、校外供餐企业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二)负责对学校特种设备安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三)负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督;

  (四)负责对学校餐饮单位、超市食品安全和药店药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督促学校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隐患排查整改和疏散演练;

  (三)负责开展学校火灾的处置与救援,并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学校安全教育目标,将安全教育课列入课程体系,纳入学校必修课、公共基础课范畴,挖掘和利用校内外教育资源,开设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学校基础课程,保证每周1课时,每学年开展学生安全素养综合测评,纳入学生成长档案。高等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课纳入人才培养方案,完成32学时的课堂教学,记2个学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年度安全教育计划,针对教学规律、学科课程和学生年龄特点,融入各学科教育教学,避免简单添加、生硬联系,注重教学实效。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创新安全教育内容和形式,通过开学第一课、学生安全教育平台、“1530”教育(即每天放学前1分钟、每周放学前5分钟、每节假日放假前30分钟对学生进行安全提醒和安全教育)、专题讲座、家长会等方式,对学生及家长加强安全教育和提醒,强化学生监护人的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要求,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聘请品德优秀、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对师生进行法治宣传教育,每学期不少于2次。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规模,设置专(兼)职安全教育师资。规模在1000人(含1000人)以下的,至少设置1名;规模在1000人至3000人(含3000人)的,至少设置2名;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0人增设1名。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强化教育培训力度,落实全员培训,健全完善培训考核体系。引导广大教职工把抓安全、讲安全、保安全作为每一位教育工作者的责任。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安全知识及应急处置能力定期考核、监测机制,使其明确各自岗位的安全工作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安全管理干部培训纳入教育系统干部教师年度培训计划,新任安全管理干部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培训学时可以折算相应的继续教育学分。新任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长、副校(园)长和高等学校安全机构负责人应当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安全教育任职培训。主管安全的副校(园)长和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任职期间,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学时的安全业务培训;班主任、辅导员、专任教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10学时的安全知识培训。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纳入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各类实战型应急演练,中小学每月、幼儿园每季度、高等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1次应急疏散演练;寄宿制学校每年

  应当至少开展2次夜间应急疏散演练;使用校车(通勤车)的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1次校车(通勤车)安全事故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校园宣传栏、校报校刊、黑板报、网站及“两微一端”设置安全宣传教育栏,每季度更新;校园电视、广播应当每月刊播公益广告和安全提示;寄宿制学校的宿舍应当张贴安全须知和疏散示意图;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校园安全科普体验场所。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公示学校安全工作组织机构及相关责任人。

  第三十条

  开设师范专业的学校,应当为师范生开设幼儿和未成年学生安全教育管理以及安全技能课程,课程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实习。新入职的中小学、幼儿教师应当进行岗前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科学研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建立安全教育专(兼)职教研员制度,加强安全教育教学研究。鼓励学校建设安全教育课程资源库,发挥信息资源教学优势。

  第四章

  学生安全事故防范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常态精细化管理,对照管理工作流程逐项细化规章制度,经常性开展安全纪律巡查、暗访,发现安全漏洞和隐患苗头,及时做好补救、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思想政治和德育工作贯穿于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结合学生身心发展和思想状况,丰富学生管理工作内容和形式,引导学生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进一步提高辨别是非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新生入学体检、各学段学生学年定期体检制度。对已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状况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环节和课外活动的安全管理,加强救护及突发处置设施保障配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加大应急救援装备(设备)配置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游泳作为提高学生生存技能的教育活动,逐步将游泳课纳入中小学教育教学课程。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欺凌和暴力防范,领导班子每学期应当至少召开1次办公会,专题研究解决校园欺凌防治工作措施、经费、人员保障等问题。学校应当建立校长“谈心日”,每学期每位校领导至少拿出3个半天时间开展谈心活动,为师生答疑解惑,主动回应师生诉求。

  第三十八条

  每学年开学前,中小学应当完善防范校园欺凌方案,组织风险评估。中小学应当建立班级、小组、宿舍等学生安全信息员制度;每学期至少开展1次校园欺凌隐患排查,全面掌握学困生、特困生、留守儿童、父母离异学生等情况,并建立台账;每学期应当组织家长、学生与学校签订防范校园欺凌承诺书。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应当畅通举报和求助渠道,设立学生欺凌举报电话和咨询平台,健全会商研判机制。发现校园欺凌和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中小学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等。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并由公安机关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依法予以训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有欺凌、暴力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予以教育纠正。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应当建立心理咨询(辅导)室,小学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1小时,中学应当不少于2小时。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机构,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可通过购买第三方专业服务形式,开展心理辅导与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规模超过1000人的,必须配备专职教师。中小学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对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每年应进行不低于40学时的专业培训。高等学校应当按师生比不低于1:4000的比例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每校至少配备2名。

  第四十三条

  学校每年应当至少开展1次面向全体学生的心理筛查,对排查出有心理问题的学生制定针对性的帮扶方案。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心理健康辅导与咨询的值班、预约、转介、重点反馈等制度,及时转介疑似患有严重心理或精神疾病的学生到专业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

  第五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每年至少2次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汇报学校安全工作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校园安全研判会商机制,每季度应当至少开展1次校园安全形势分析评估,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和部门。各属地派出所及其辖区学校分管安全负责人应当每月召开1次碰头会,及时通报校园及周边治安安全情况;应当充分发动网格员、警务助理、教师、家长等力量共同参与校园安全防范,及时发现、化解各类不稳定因素和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将安全工作纳入学校总体规划,成立学校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制定校园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及各类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对进入校园的人员、车辆进行核验、登记,执行常态化疫情防控、反恐防暴相关要求。学校应当为门卫室配备手持探测仪,严禁非教学、非科研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校园。

  鼓励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长委员会成员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参加学校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校门口秩序,协助维护校园安全。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警务室建设,按照“一校(区)一室”原则设立警务室,开展治安保卫、政治维稳、人口管理、报警求助、周边治安秩序整治等工作。多校区办学且师生人数规模较大的高等学校,可酌情增设警务室。

  第四十八条

  学校招录教职工和外聘人员时应当加强信息核查,不得录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社会人员。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统一为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提供安保服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制定校园保安能力考核测试标准,健全保安员管理制度。

  高等学校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配足配强专职安保力量。

  第五十条

  校园专职保安员应当为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派驻的持证保安员,具备处置突发事件、履行校园日常安保职责的身体素质和专业技能,经岗前培训合格后上岗。学校应当会同提供保安服务的公司组织保安员每学期进行不少于3天的脱产岗位技能培训,记入保安员个人从业档案。

  第五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专职保安员配备数量应当根据师生员工总人数的实际规模确定。规模在500人(含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规模在500人至1000人(含1000人)的,至少配备3名;规模在1000人至1500人(含1500人)的,至少配备4名;规模在1500人至2000人(含2000人)的,至少配备5名;规模在2000人以上的,按照不低于新增加规模的千分之三增配专职保安员。寄宿制中小学、幼儿园在上述配备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确需增加出入口的,每增加一个出入口应适当增配专职保安员。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校园常驻人口(含教职工、学生、离退休人员等)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六的比例配备专职保安员。校园设有多个校门的,在原基础上每增设一个校门应增配8名保安员,确保24小时2人以上同时在岗。每个校区应至少设立1个110巡逻执勤岗亭,校区面积大的,每800亩(52.8万平方米)应增设1个110巡逻执勤岗亭。每个110巡逻执勤岗亭应配备不少于12名保安员,确保24小时不少于3人同时在岗。

  第五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界应设置围墙、金属栅栏等实体防护屏障,并采取防攀爬措施。实体防护屏障的外侧整体高度(含滚刺网等防攀爬措施)应不少于2米;应在校门口外50米区域划设醒目的安全区域,拉设警示线,区分出入通道,设置符合防冲撞设施建设标准的拒马、隔离墩或升降柱等硬质防冲撞设施。学校门前乡村以上道路两侧50米至200米范围内应当设置限速和警示标识;交通流量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施划减速带、人行横道和交通信号灯;有条件的,在学生上下学高峰时段应当对校园周边道路实行临时限制车辆通行等措施。

  高等学校校门口应当设置车辆禁止行驶区域,安装防止车辆冲撞的道闸、拒马、隔离栏、隔离墩等硬质隔离设施。硬质隔离设施应当醒目,不干扰正常人员行走和车辆行驶,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要求。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升降柱、地埋式道闸、可控阻车破胎器等机动车阻拦装置。

  第五十三条

  学校出入口应当设置门卫值班室,按执勤人数为保安员配备对讲机(1部/人)、防暴头盔(1顶/人)、橡胶棒(1支/人)、防护盾牌(1副/人)、防刺背心(1套/人)、防割手套(1副/人)、强光手电(1支/

  人)、钢叉(2套)等护卫器械,可根据需要配备催泪喷射器,并建立使用保管制度。

  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学时段,除在校内安排必要的值守人员外,学校应当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值班教师和保安员重点做好校门口区域内的警戒守护工作。放学前10分钟,保安员应当携带钢叉、橡胶棒等护卫器械,做好校门口巡查、清场及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中小学、幼儿园落实校园安全信息化、网格化管理,加大智能硬件配备力度,完善“探头站岗、鼠标巡逻”防控机制,实现对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基础信息和有关情况的实时采集、实时上报。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人力防范、实体防范、电子防范数据资源的集成应用工作,整合教育教学安全、宿舍安全、实验室安全、食堂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等信息数据资源,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强化信息系统的横向链接。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在校园主要区域和重点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报警装置和一键紧急报警装置,学校周界监控应当实现全覆盖,监控室应当有专人值守或定时巡查。学校应当将重点区域和重点部位的视频图像和一键紧急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警和监控平台。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30天,列入重点防控区域的不少于90天。幼儿园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保育过程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学校的公共场所、建(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教学用品等应当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学生的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交通安全警示牌,施划停车泊位,限速行驶。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除教育教学、应急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相关区域。

  中小学、幼儿园不得出租出借校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五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标牌,校车和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车辆接送教师以及其他职工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提供者的安全责任。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实行餐具消毒和食品留样,执行物资采购的索证、查验、登记等制度,保证可溯源。对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环节加强监督。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应当有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并做好陪餐记录;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中小学、幼儿园内部严禁设置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学生超过600人的学校应当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第六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公共卫生安全教育,普及公共卫生预防和应对知识,加强日常体温监测、通风消毒、学生因病缺勤登记追访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每栋宿舍楼应当至少配备2名专(兼)职宿舍管理员(女生宿舍楼宿舍管理员必须为女性)加强住宿学生管理,对宿舍开展每天不少

  于2次的夜间巡查并记录。

  第六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及相关废弃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在实验教学、实践教学、体育教学和科学实验开展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设施、活动场所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实验实训器材的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巡查、维护、保养。

  第六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护,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识,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应当配备专(兼)职消防巡查人员,每日组织防火巡查,及时纠正消防安全危险行为。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须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证,每班应不少于2人。

  第六十六条

  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提前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校外活动的,应当提前进行实地考察,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单位。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过滤不良信息,指导学生科学规范使用电子产品。

  第六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严禁将校内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危害学生身心健康和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实训时,应当会同实习单位加强安全教育,制定学生实习实训安全管理办法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安全形势分析研判、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验收工作机制,实行责任人、责任单位、学校三级检查制度,落实责任人每天、责任单位每周、学校每月检查责任。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教育、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联动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划定校园周边200米范围为安全区域,对校园周边每季度应当至少进行1次治安清查整治。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联合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全面梳理摸排校园周边各类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人员,逐一登记建档,及时掌控动态,依法查处围堵学校、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扰乱校园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防发生涉校涉生案事件。

  公安机关应当对易发生交通拥堵或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周边,加强交通秩序维护和执法处罚力度。

  第七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管,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教职工安全。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市容环境卫生、违规占道经营、违规店外经营、乱堆物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第七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互联网上网服务、歌舞娱乐、游戏游艺等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学校周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证照经营文化娱乐场所和非法出版物。

  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食品安全整治;加强对学校周边食品经营者的日常监管,禁止学校周边无证无照食品经营。

  第七十七条

  学校发现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特别紧急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学校。

  第七章

  督导检查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健全省、市、县(市、区)三级督导管理体系,完善督导形式、内容和方法。充分发挥责任督学作用,强化日常检查,促进学校安全工作有序开展。

  第七十九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每月安全隐患自查制度,落实“一月一排查、一月一研判”工作机制,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应当建立台账,落实整改责任、措施、时限;应当广开信息渠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奖励制度。

  第八十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安全普查,每年结合春、秋季开学和重要时间节点,采取集中检查、明查暗访、第三方服务等方式,组织人员力量,对所属学校开展拉网式、起底式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数量应当达到学校总数的100%。

  第八十一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异地交互等方式,组织所属县(市、区)教育部门开展交叉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数量应当不少于学校总数的30%。

  第八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遴选校园安全管理与教育专家,组建校园安全调研队伍,采取“四不两直”、随机调研等方式,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实地调研,每次不少于3天,全年调研数量应当不少于学校总数的10%。

  第八十三条

  检查、调研结果应当作为评价教育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自查未能发现、经检查发现的隐患,历次检查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隐患,要启动责任倒查机制,对职责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力的学校进行问责,做到问题整改闭环管理。

  第八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八十四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

  教职工、学生、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五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生

  产安全事故的,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的,应当及时告知受伤害者亲属和学生监护人。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十六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学生、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在校园内或者学校周边安全区域内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

  (五)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六)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八)在互联网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

  (九)其他扰乱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或者有其他侵犯师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置。

  第八十七条

  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工作。

  第八十八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故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确定组织机构和责任人,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突发事故信息报送制度。发生涉校涉生安全事故,在组织应急抢险救援的同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向属地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汇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严禁瞒报、谎报、漏报、迟报。事故上报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现场情况、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后果等。

  第九章

  保障机制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对本行政区域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是学校安全工作综合监管责任人,担负学校安全工作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管责任;其他班子成员对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当将安全工作与分管范围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检查考核。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安全监管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其职责。学校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

  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责任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负责指导和监管本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

  第九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师生员工总人数规模在800人(含800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干部;规模在800人以上的,每增加800人应当至少增配1名专职安全管理干部。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安全经费保障机制,将安全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人力防范、实体防范、电子防范经费的投入力度,优先保障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急处置、专职保安员聘用及岗位培训等经费支出。

  第九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当完善激励机制,对安全监管干部、安全教育专(兼)职教师在职称评定、职级晋升时,符合条件的,应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

  第九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教研成果、安全教育优质课等选拔活动,并对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在职称评定、职级晋升时,符合条件的,应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

  第九十六条

  学校应当健全安全事故风险分担机制。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高等学校办理校方责任险。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和疾病等其他保险。

  第十章

  考核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对学校安全工作重视不够,人员不到岗,措施不落实、履职不到位、管理不善,对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安全工作的会议、文件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传达不及时,执行不力的。

  (二)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查处,或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使学校财产和师生生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明显安全隐患,有能力整改而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对无能力处理的已知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要求治理或者查处的。

  (四)按照“一岗双责”原则,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因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和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年内连续2次被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检查发现,或被群众举报属实的。

  (五)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过程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置,致使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十九条

  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当认真查找问题并分析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尽快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上一级教育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一百条

  将涉学生死亡责任事故纳入学校年度绩效考核,根据考核指标要求和失职失责情形予以量化扣分。特大事故直接纳入最低档次或一票否决。

  第一百零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不可预见事故,能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挽回损失的,可不予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各相关部门应当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根据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百零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

篇三: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校车是用于运送学生往返学校的交通工具,保障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的安全事宜。下文是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校车安全管理,确保搭乘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缩写《条例》)等法律、法规,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表示校车,就是指依法获得采用许可,用作接载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确保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用户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更多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确保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须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的确难以确保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无法满足用户学生上下学须要的农村,应挑选适度的校车服务方式,确保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赢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搭载校车的学校就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分担主体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注学生乘车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创建多渠道筹集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献等多种方式积极支持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积极支持校车服务所须要财政资金的分摊办法自行制订。

  第七条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投诉,应及时传唤有关部门处置。

  第二章

  校车管理机制

  第八条

  校车安全管理推行以县(市、区)居多、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订学生乘车费用分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条例》的规定,与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创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同机制和信息共享资源机制;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

  (三)搞好校车采用许可提出申请的立案、寄送、审查和呈报等工作;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

  (五)负责管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控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市场需求,创建校车车辆及驾车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打印校车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采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

  (二)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三)依法派发校车标牌;

  (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专门从事分散接载学生上下学,采用未获得校车驾车资格的人员驾车校车,受让、侵吞校车标牌以及假造、变造或者采用假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犯罪行为;

  (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七)帮助教育行政部门非政府学校积极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搭载校车的学校积极开展校车驾车人安全教育情况展开监督检查,将校车驾车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函报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采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

  (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监督汽车修理企业全面落实校车修理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放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加装失速设施,成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健全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学校应履行职责以下义务:

  (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创建健全搭乘校车学生备案、更替等安全管理制度,精心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学生上学时上车至学校和放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鼓励学生及其监护人婉拒采用并无安全确保的交通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违背校车安全管理的犯罪行为;

  (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搭载校车的学校应履行职责以下义务:

  (一)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规定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二)办理学生乘车更替相关手续,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三)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四)创建校车档案,搭载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车人、随车照管人员展开安全教育,非政府校车驾车人、随车照管人员自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严防、应急处理和应急救援科学知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提供更多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创建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维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较完整。

  第十八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学生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违反操作规定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学生上车人数,协助、指导学生安全离席、系则不好安全带,证实车门停用后起身驾车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

  (五)清点学生上车人数,证实乘车学生已经全部上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车后的安全。

  引导学生监护人投诉违背校车安全管理的犯罪行为。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

  第二十条

  依法成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更多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可以搭载校车。

  第二十一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接载方案和责任书应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第四章

  校车采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校车使用按照《条例》实行许可制度。

  获得校车采用许可应合乎以下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存有获得校车驾车资格的驾车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存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提出申请获得校车采用许可,应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递交以下材料:

  (一)校车使用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六)台胞证获准驾车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车人身份证明;

  (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草案材料后,应通告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核查校车标志灯、停放命令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灭火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转方案、台胞证获准驾车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校车运行方案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自接到草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答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核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自核准同意做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采用许可核准同意知会申请人。申请人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申领时应核对申领表中,并递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领表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签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台胞证校车类型和灵溪人数。

  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应自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同意做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采用许可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严禁录入、假造、受让和侵吞。

  第二十九条

  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条

  校车标牌毁损、遗失或者损坏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向签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查卡或者换领。提出申请时,应递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自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退还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校车驾车人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据《条例》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获得校车驾车资格应合乎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最近已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并无饮酒后驾车或者醉酒驾车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并无驾车客运车辆超员、闯红灯等轻微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身心健康,并无传染性疾病,并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将损害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审核意见,第五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示审核意见,第六项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诊断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车人提出申请获得校车驾车资格,应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书面提出申请,并递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示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未获得校车驾车资格的机动车驾车人,严禁驾车校车。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校车驾车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苛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车操作方式规范安全驾车、文明驾车,按照规定拒绝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六章

  校车通行及乘车安全

  第三十六条

  校车高速行驶线路应尽量躲避弯道、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的确无法躲避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保洁单位应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水设施、速度限制标志、警告标牌。

  第三十七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校车载运学生,应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边线置放校车标牌,打开校车标志灯。停放时,应恰当采用停放警告标志。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强化对校车高速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突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统一指挥劝导载运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四十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在设置的停靠站点经停,车辆停好后方可以上下学生,学生全部返回车辆抵达安全区域后,车辆方可停下。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经停。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四十一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放上下学生,应依靠道路右侧经停,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关上停放命令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经停时,后方车辆应停放等候,严禁打破。校车在同方向存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经停时,校车经停车道后方和相连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停放等候,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失速通过。校车后方停放等候的机动车严禁鹤喇叭或者采用灯光劝说校车。

  第四十二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严禁建议校车驾车人超员、闯红灯驾车校车。

  第四十三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速度限制标志、标线标明的最低时速高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搭载校车的学校应指派专门人员随其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岗位培训;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并无传染性疾病,并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将损害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并无吸毒、吸食毒品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五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载运学生过程中,严禁除驾车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搭乘。

  第四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将校车安全设备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

  校车驾车人严禁驾车存有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高速行驶,严禁在读车载存有学生时给车辆助威,严禁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点燃和刹车装置刹车前返回驾车座位,严禁在驾车过程中存有抽烟、聊天、采用通讯工具等影响行车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四十七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四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驾车人、随车照管人员应拒绝接受学校的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驾车人发生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学校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中止其接载学生服务,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告学生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交通警察对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解违法行为的前提下续离境,等待校车顺利完成接载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车人展开行政处罚。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上下学道路合乎客车安全通行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应非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启用学生周末上下学接载班车。

  第五十一条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未创建校车安全监管体系,以致本行政区域出现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轻易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第五十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明确提出校车采用许可审查意见的;

  (二)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校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不严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辨认出校车运转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校车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违背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犯罪行为。

  第五十五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制订校车安全接载方案的;

  (二)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三)未与学生监护人签定安全接载合约的;

  (四)未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五)未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或者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职责规定义务的;

  (六)未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履行校车安全维护义务的。

  获得校车采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受让、侵吞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废止,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明确提出冻结提出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三)领果蝠人丧生或者轻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分的;

  (六)发现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有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归还台胞证校车驾车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公告驾车人的校车驾车资格补发。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展开交通安全教育的;

  (二)未建立校车安全乘车管理制度的;

  (三)未精心安排人员维护、鼓励学生上下车的;

  (四)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五)未签定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出现校车安全事故,导致人身死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分担索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分担刑事责任。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或者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的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本办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具体过渡期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便利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举办者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经核准的公办幼儿园(不含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载幼儿专用车辆的添置、运转与维护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核准采用车辆接载幼儿的民办幼儿园给与适度财政补贴。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

  1、设立学校行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2、建立校警随车制度。学校每天有一名值日校警随车,负责学生上下车、过马路和行车过程中学生的秩序与安全,随车校警必须认真填写随车记录。

  3、驾驶员的安全行车规定:

  (1)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有关证件。

  (2)不烦躁驾车。

  (3)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驾车。

  (4)驾驶员工作期间严禁饮酒。

  (5)经常学习交通法规。

  (6)维持车况较好,经常检查车辆载运情况,辨认出问题及时化解。

  (7)驾驶员在校内行驶车速不能超于每小时5公里。

  (8)载送教职工和学生的车辆,高速行驶车速不许少于每小时50公里。

  4、违规与事故处理

  (1)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违背交通规则或出现事故,由驾车人经济负担,并不予处分或撤职处分。

  ①无照驾驶。

  ②未经许可将校车借予他人采用。

  (2)违反交通规则,其罚款由驾驶人负担。

  (3)各种车辆例如在公务途中突遇不容畏惧之车祸出现,应先救护伤患人员,尽快搞好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向附近警察机关报案,并即与管理部门及队长联络帮助处置。例如属于大事故,可以先行处置后向管理部门报告。

  中国校车

  (4)意外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在计入保险金额后接单实际情况由驾驶员与学校共同经济负担。

  (5)发生交通事故后,如需向受害当事人赔偿损失,经扣除保险金额后,其差额由驾驶人与学校各负担一半。

  5、汽车例会维修保养维修规定

  (1)车辆例行保养是各级保养的基础,属于预防性的日常维护作业,以清洁、检查为中心内容,司机应单独完成。要求:附件齐全、螺栓、螺母不松、不缺,保持轮胎气压正常制动可靠、转向灵活,润滑良好、灯光喇叭正常等。

  (2)车辆必须确保在不延误接载学生的情况下,进厂维修(特定情况完全相同)。

  (3)车辆需维修或保养时,应提前报告队长人,由队长报告后勤主任,经主任同意并签名即可。由队长记录公里数,并会同司机一起进厂,否则校方将不承认此款项。

  (4)修理车辆出厂,司机必须认真检验、证实维修恰当,才可以盖章订车,否则立即知会厂方再次检查或报告队长、另精心安排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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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2018年

  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保障学校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的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

  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学校主要负责人对校园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并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的区域,保障学校选址安全。学校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

  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民办中小学校和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学校安全事故;

  (二)组织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指导学校根据评估结果改善安全环境;

  (三)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设施、设备状况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

  (七)指导学校聘用法律顾问协助防范安全风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安全下列工作:

  (一)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警校合作;

  (二)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三)保障学校周边公共安全,开展巡逻防控,制止并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检查鉴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督;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药品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预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对地震、火灾、水灾、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

  第二十条

  在学校及其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以及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单位或者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学生家长应当提高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意识,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家长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担学生在学校期间因意外发生的风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与学生安全相关的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保险业务。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开设安全课程;针对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联合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禁毒和防范网络沉迷、诈骗、溺水、欺凌、暴力以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自救与互救等专题教育;通过互联网安全教育平台、专题讲座、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学生、学生家长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应当经常性地对教师、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职工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校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以及体育场馆、体育器材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识并及时加固、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不得违反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组织维护、保养,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升级改造和维修保养;落实消防控制室持证上岗、值班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与社区、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以及校门口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防止人员、车辆等非法进入。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对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车辆,登记相关信息以及进校、离校时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识或者警示标识;在人员拥挤时段,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专人疏导。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在通往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餐厅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道路上设置警示标识和减速装置,并协助公安机关对校园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十三条

  使用车辆接送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提供者的安全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四条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宿舍管理人员对住宿学生进行管理,定时开展安全巡查。

  第三十五条

  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学校应当在上网设施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防范其接触违法或者不良信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验操作手册,规范实验操作流程,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加强对危险物品和实验仪器设备的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自办食堂的学校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加强对采购、供应、留样等环节的管理。将食堂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对受托经营方加强监督管理,并将食品安全作为合同必要条款。提供集中配餐的学校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餐,并按照要求对配送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学校卫生工作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查体制度,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对学生日常行为进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学生在校园内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欺凌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幼儿园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保育过程加强监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幼儿人身安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及时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告知学生家长,并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一、二年级学生和幼儿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学生或者幼儿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一条

  学校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并告知学生家长。

  第四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活动应当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竞赛、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关注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学生的在校情况,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其家长,并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活动,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培训。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实习的,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将保障学生安全作为协议必要条款;实习单位应当保障学生休息权利并按照规定为学生办理保险。

  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外,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有安全风险的场所、岗位实习。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

  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学校;学校应当立即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欺凌和暴力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调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发现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当事人双方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双方意见诉求。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十一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生家长、学生以及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的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围堵学校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三)侵占、损毁学校设施、设备;

  (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进入学校;

  (五)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十二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机制,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的;

  (二)未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的;

  (三)未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

  安员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未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处置学校安全事故的;

  (二)未组织学校安全状况评估,或者未指导学校根据评估结果改善安全环境的;

  (三)未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安全教育与管理相关工作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学校设施、设备状况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与学校安全相关的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先进单位称号,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并且负有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实施欺凌和暴力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予以训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家长、学生以及其他人员干扰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学校责任;学校尽到法定教育、管理职责的,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篇五: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无

  【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6【摘

  要】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已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第三章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第四章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总页数】9页(P1239-1247)

  【作

  者】无

  【作者单位】[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2.16【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5月24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J],谢国忠;2.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

  [J],;

  3.关于《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2018年9月18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J],邓云锋;4.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8年11月26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J],王本群;5.山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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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中小学《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实施细则》学习宣传实施方案

  为做好《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提高全校教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意识,夯实安全基础,兜牢安全底线,压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管理,创建平安校园,特制定本方案。

  一、要高度重视,树立安全意识,坚守安全底线,对全校师生负责。

  把学习宣传贯彻《实施细则》作为近期学校安全的重点工作。首先,学校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抓好贯彻实施。11月底前,学校要组织召开学习宣传动员会,对学习宣传进行全面安排,确保工作有序、有效推进。

  二、要加强安全知识学习,提高开展安全工作的能力。学校要将《实施细则》纳入理论学习内容,组织领导干部采用集中学习、分散自学、座谈研讨等多种形式,促使领导干部全面系统学、深入思考学、联系实际学,确保深入理解条文内容,准确掌握和执行各项规定,并运用到日常工作中。

  三、要强化责任分工,学校安全工作落实到部门,部门安全工作分解到个人,层层压实责任,以四级网络为依据,建立校长负责,教导处落实,各科室配合,全体教职工参与的责任体系。依照标准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体系,健全完善校门与围墙、校园环境、校舍、校外安全区域、上放学等风险源或风险防控点的管理台账、责任清单,确保校园安全落实落细。

  1.成了学条例领导小组。

  2.建立学条例专门制度,如考勤制度、检评制度,并将学习效果纳入个人综合量化评估。

  3.组织学条例考试,检验学校效果。

  四、要根据《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实施细则要求,重新梳理、修订各种规章制度。学校认真组织学习省教育厅编写的《实施细则》解读和修订完善的《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工作规范》地方标准,认真收看《实施细则》专家解读视频,积极参加安全管理干部线上培训。

  五、根据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组织全体教师集中学习,根据条例内容划分具体责任,确保校园安全责任明确到人。下一步,学校将认真落实《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常态化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疫情防控常态化管理,完善学校安防硬件设施,强化师生安全责任意识,定期组织对学校全域进行安全大检查,就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着力从根本上消除隐患、解决问题。

  六、方法措施

  1.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学习。一是集中学习。把学习《实施细则》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任务,纳入本学期教师培训和学生日常学习的必选内容,采用集中学习、分散自学、座谈研讨等多种形式,准确理解、把握《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切实做到全面掌握、综合运用。二是组织专题培训。组织教干、教师参加专题培

  训班,通过专题培训班、专题报告会、视频教学等形式,使教师准确理解、全面把握《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牢固树立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观念,推进提高学校安全工作水平。三是组织学习,准确理解把握《实施细则》内涵,提高教师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自觉性。

  2.加强宣传报道,形成浓厚氛围。一是利用校园宣传橱窗进行宣传,二是媒体宣传。充分发挥校报、校刊、校园广播站等传媒的作用,通过微信家校群等载体、推送《实施细则》全文、《实施细则》

  解读、问题解答、案例分析等,通过多渠道传播、多形态展现,形成宣传《实施细则》的网络矩阵,为《实施细则》的顺利实施打下坚实基础。三是设立《实施细则》学习专栏,刊登教师学习心得。

  3.组织专题研讨。组织教师学习宣传贯彻座谈研讨会议,邀请专家学者、基层部门分管或从事学校安全工作的同志、学生及其家长等,交流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认识和体会,专题研讨落实措施和办法。

  4.积极组织学条例宣传月活动。组织开展“《实施细则》宣传月”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实施细则》连着你我他”户外提示类宣传、校园媒体公益宣传、校园安全员培训、安全常识教育、应急演练等活动,让《实施细则》进课堂、进社区、进家庭,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校园安全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

  5.组织学条例知识竞赛。学校将适时组织年轻教师开展学习

  宣传《实施细则》知识竞赛,并择优组织推荐参加上级层面的知识竞赛活动。

  6.深入开展“平安校园示范学校”创建活动。围绕《实施细则》,深化“平安校园”建设目标任务,细化落实“平安校园”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对校园安全风险进行全面辨识评估,聚焦问题自查自改,落实惩戒和激励措施。年底争取申报省市级“平安校园示范学校”。

  根据本次学习,从政治的高度,以对师生负责的精神,把校园安全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形成社会、学校、家庭齐抓共管,安全教育工作形式多样,师生安全意识提高的目标。今后我们将进一步重视安全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安全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不断提高我校安全工作水平。

  2022年12月3日

篇七: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感谢你的观看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保障学校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感谢你的观看

  感谢你的观看

  学校安全工作的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学校主要负责人对校园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并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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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的区域,保障学校选址安全。学校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

  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民办中小学校和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学校安全事故;(二)组织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指导学校根据评估结果改善安全环境;(三)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感谢你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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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设施、设备状况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六)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七)指导学校聘用法律顾问协助防范安全风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安全下列工作:

  (一)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警校合作;(二)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三)保障学校周边公共安全,开展巡逻防控,制止并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的违法行为;(四)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感谢你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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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检查鉴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督;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药品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预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对地震、火灾、水灾、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

  第二十条

  在学校及其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以及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单位或者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学生家长应当提高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意识,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家长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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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担学生在学校期间因意外发生的风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与学生安全相关的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保险业务。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开设安全课程;针对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联合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禁毒和防范网络沉迷、诈骗、溺水、欺凌、暴力以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自救与互救等专题教育;通过互联网安全教育平台、专题讲座、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学生、学生家长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应当经常性地对教师、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职工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校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以及体育场馆、体育器材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感谢你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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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识并及时加固、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不得违反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组织维护、保养,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升级改造和维修保养;落实消防控制室持证上岗、值班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与社区、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以及校门口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防止人员、车辆等非法进入。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对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车辆,登记相关信息以及进校、离校时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识或者警示标识;在人员拥挤时段,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专人疏导。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感谢你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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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安全管理,在通往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餐厅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道路上设置警示标识和减速装置,并协助公安机关对校园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十三条

  使用车辆接送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提供者的安全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四条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宿舍管理人员对住宿学生进行管理,定时开展安全巡查。

  第三十五条

  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学校应当在上网设施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防范其接触违法或者不良信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验操作手册,规范实验操作流程,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加强对危险物品和实验仪器设备的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自办食堂的学校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加强对采购、供应、留样等环节的管理。将食堂感谢你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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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对受托经营方加强监督管理,并将食品安全作为合同必要条款。提供集中配餐的学校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餐,并按照要求对配送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学校卫生工作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查体制度,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对学生日常行为进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学生在校园内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欺凌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幼儿园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保育过程加强监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幼儿人身安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及时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告知学生家长,并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一、二年级学生和幼儿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学生或者幼儿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一条

  学校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及时报感谢你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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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学校,并告知学生家长。

  第四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活动应当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竞赛、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关注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学生的在校情况,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其家长,并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活动,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培训。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实习的,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将保障学生安全作为协议必要条款;实习单位应当保障学生休息权利并按照规定为学生办理保险。

  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外,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有安全风险的场所、岗位实习。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感谢你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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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

  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学校;学校应当立即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欺凌和暴力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调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发现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当事人双方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双方意见诉求。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感谢你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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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十一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生家长、学生以及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的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二)围堵学校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三)侵占、损毁学校设施、设备;(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进入学校;(五)制造、散布谣言;(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十二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机制,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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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的;(二)未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的;(三)未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的;(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的;(五)未按照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的;(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未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处置学校安全事故的;(二)未组织学校安全状况评估,或者未指导学校根据评估结果改善安全环境的;(三)未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安全教育与管理相关工作感谢你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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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学校设施、设备状况进行安全检查的;(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与学校安全相关的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先进单位称号,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并且负有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感谢你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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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实施欺凌和暴力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予以训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家长、学生以及其他人员干扰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学校责任;学校尽到法定教育、管理职责的,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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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山东省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安全秩序,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校领导的主导作用,树立安全意识,强化安全管理,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评估和应急救援体系,实施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的安全秩序。

  第三条学校应当安排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按照学校的安全管理要求,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切实贯彻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努力维护学校安全秩序。

  第四条学校应当建立由校领导负责安全管理的机制,加强对学校的安全管理,定期复查安全措施,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对学校对重大安全风险的监督和管理,及时预防或解决安全问题,有效管控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学校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根据学校的安全管理要求,开展各类安全教育课程,提高学校安全意识,引导各级学生及学校工作人员坚守安全规则。

  第六条学校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复查学校的安全检查情况,加强安全检查工作,提高安全监督能力,检查安全设施的状况。

篇九: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实施细则于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旨在通过立法确保学校安全,为学校建设提供有力法律依据。该细则规定了学校安全的基本原则、具体责任主体、安全防范措施、责任追究等内容,具体来讲包括:

  (1)基本原则:强调校园安全要以“安全”为重点,把安全放在首位,维护学校安全,重视预防与保障;

  (2)具体责任主体:统一地规定学校主体责任、学校管理人员责任、学生家长责任、学生责任等;

  (3)安全防范措施:规定学校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学校安全管理机构,树立安全文化,规范消防使用,做好防控工作等;

  (4)责任追究:明确学校对安全负主体责任,有效加强安全管理,不得推卸责任、故意隐瞒等。

  总之,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实施细则旨在为学校安全提供一系列有力的法律支撑,有利于更加加强校园安全管理,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为学生的学习和成长提供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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