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属国有企业党组织实践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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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属国有企业党组织实践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指导意见

xx市属国有企业党组织实践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实践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根据《中国******章程》、《中国******廉洁自律准则》、《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党内监督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等党内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各级党委、纪委,党委的组织等部门,党总支、党支部(以下统称为党组织)对其所属的党组织、党员及其管理的其他人员(以下统称为管理对象)问题线索及问题的处理方式。

第三条实践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实事求是、注重实效,依规依纪、严格程序,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四条实践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各级党委负主体责任,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纪委负监督责任;基层党组织承担对党员的日常教育、管理、监督责任。

第五条实践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按照企业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党组织及党员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实施。

各级党委、纪委、党委的组织等部门,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发现其管理对象存在第一、二、三、四种形态的问题,应当采取相应的方式处理或建议、报告相应的组织处理。

各党总支、党支部,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发现党员存在第一种形态的问题,应当采取相应的方式处理;发现党员存在第二、三、四种形态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党组织处理。

第二章适用情形

第六条第一种形态是指党内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第七条第一种形态的处理方式主要有:约谈函询、提醒(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责成纠正(限期整改)、责成作出检查、召开民主(组织)生活会批评帮助、通报、诫勉等。

第八条约谈函询是指党组织针对其管理对象在党的建设、党风廉洁、作风建设等方面反映的问题,采取正式谈话或发函由本人作出解释说明等形式予以核实了解的一种教育和监督措施。

第九条提醒(警示)谈话是指党组织发现其管理对象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及时进行提醒(警示),并提出明确意见和要求的一种教育和监督措施。

第十条批评教育是指党组织针对其管理对象存在的问题,严肃指出其错误所在,提出批评,并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的一种教育和监督措施。

第十一条责成纠正(限期整改)是指党组织针对其管理对象存在的问题,责令其停止或改正错误的一种教育和监督措施。

第十二条责成作出检查是指党组织针对其管理对象存在的问题,责成其如实陈述问题、剖析错误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的一种教育和监督措施。

第十三条召开民主(组织)生活会批评帮助是指党组织针对党员存在的问题,要求其在民主(组织)生活上说清问题,对存在的错误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并提出整改措施的一种教育和监督措施。

第十四条通报是指党组织针对其管理对象存在的典型性或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告知,以示警戒的一种教育和监督措施。

第十五条诫勉是指党组织针对其管理对象存在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可免予纪律处分的问题,对其进行谈话教育,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的一种教育、监督、警示的措施。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约谈函询: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批评教育等处理或纪律轻处分的;

(二)反映的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

(三)反映的问题过于笼统、没有实质内容,不具可查性的;

(四)反映的问题年代久远,难以查证的;

(五)反映的问题事出有因,难以查证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函询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提醒(警示)谈话:

(一)思想、作风、工作、纪律等方面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二)其他需提醒(警示)谈话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适用批评教育、责成纠正(限期整改)、责成作出检查、召开民主(组织)生活会批评帮助、通报、诫勉等:

(一)虽不构成违纪违法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

(三)违反“八项规定”精神,但情节较轻,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

(四)有刑法规定的行为,但数额较小、情节较轻,不需要追究法律纪律责任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较轻,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

(六)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一岗双责”不到位,情节较轻的;

(七)其他适用情形的。

第十九条第二种形态是指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组织处理)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

第二十条第二种形态的处理方式主要有:

(一)党纪轻处分:警告、严重警告;

(二)组织调整(组织处理):包括停职(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调离岗位)、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等。

根据工作需要,第二种形态的处理方式还可延伸为:党组织决定或建议,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取消荣誉称号、取消(罢免)当选资格、终止党代表资格、撤销政协委员资格、终止(罢免、撤销、责令辞去)人大代表资格,给予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政务轻处分,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给予纪律轻处分等。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第二种形态:

(一)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情节较轻的;

(二)违反“八项规定”精神,情节较轻的;

(三)有刑法规定的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较轻,不涉及犯罪的或虽涉及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较轻的;

(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一岗双责”不到位,情节较重的;

(六)其他应当运用第二种形态的。

第二十二条第三种形态是指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

第二十三条第三种形态的处理方式主要有:

(一)党纪重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二)重大职务调整:降职等。

根据工作需要,第三种形态的处理方式还可延伸为:党组织决定或建议,组织除名(劝退)、解聘、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给予包括撤职、开除的政务重处分,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给予纪律重处分等。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第三种形态:

(一)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情节较重的;

(二)违反“八项规定”精神,情节较重的;

(三)有刑法规定的行为,数额相对较大、情节相对较重,虽涉及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较重的;

(五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一岗双责”不到位,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应当运用第三种形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四种形态是指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第四种形态:

(一)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经审查后需移送司法机关的;

(二)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后移送需作出开除党籍处分的。

第二十七条上述“四种形态”的处理方式,根据情节轻重和工作需要,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章适用程序

第二十八条第一种形态的适用程序:一般由党组织按照职责和权限指派职能部门或专人拟定实施方案、明确实施对象和内容,经党组织负责人批准后,由党组织负责人或其指派的适当的人员实施。

第二十九条约谈函询。约谈:由党组织以《约谈通知书》形式通知被约谈人,被约谈人就约谈内容作出说明和解释,确有问题的,应讲清问题、分析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约谈人需根据约谈内容,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具体指导意见。约谈人应将约谈情况记录于《约谈情况登记表》,或由约谈对象进行书面情况说明并附于《约谈情况登记表》之后。函询:由党组织将《函询通知书》送达给函询对象,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实事求是作出书面回复,并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对约谈和函询内容没有说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约谈、函询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约谈说明、函询回复清楚的,应作出同意本人说明或回复的处理意见;对经约谈、函询或者调查了解后,被约谈人、函询对象确实存在问题的,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提醒(警示)谈话。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采用谈话方式提醒(警示)的,实施主体应把提醒(警示)内容、对被提醒(警示)人的要求、被提醒(警示)人的态度等记录于《提醒(警示)情况记录表》。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提醒(警示)的,应向提醒对象发送提醒(警示)函。

第三十一条批评教育。一般采用口头通知方式,指出被批评教育对象的错误所在,提出批评和要求,由被批评人表态并提出整改方案。实施主体应将批评教育内容记录于《批评教育情况记录表》。

第三十二条责成纠正(限期整改)、责成作出检查。由党组织将责成纠正(限期整改)、责成作出检查的通知书送达给相关管理对象,或在相关处理决定书中直接予以明确。相关管理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并将落实情况报告该党组织。

第三十三条召开民主(组织)生活会批评帮助。由党组织按相应程序进行,将有关情况记录于《民主(组织)生活会情况记录表》,并对相关人员的整改情况进行督促。

第三十四条通报。按惯例实施。

第三十五条诫勉。诫勉可以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采用谈话方式诫勉的,应当根据诫勉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其中对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的,一般由本级党委负责人作为谈话人。谈话人应实事求时地向诫勉对象说明诫勉事由,提出针对性要求,并明确其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书面检查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诫勉谈话应制作谈话笔录。

采用书面方式诫勉的,党组织应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诫勉对象应对诫勉事项作出书面检讨,并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

第三十六条适用第二、三、四种形态,给予组织调整(组织处理)的,由党的组织等部门或党委按规定程序办理;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委按照纪律审查程序办理,未设纪委的,由党委办理。

对自办的涉刑案件,一般应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作出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七条党组织决定或建议,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取消荣誉称号、取消(罢免)当选资格、终止党代表资格、撤销政协委员资格、终止(罢免、撤销、责令辞去)人大代表资格,解聘、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给予政务处分或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等,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党组织实践运用“四种形态”的相关材料应当存入管理对象的廉洁从业档案。

第四章其他

第三十九条党组织应当按《中国******章程》及相关党内法规,加强对管理对象的日常教育、管理、监督,积极开展一般性任职谈话、廉洁谈话、警示教育以及民主(组织)生活会等活动。

第四十条党组织应当按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推动全面从严治企,促进企业强化内部管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企业效益、增强企业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党组织关系隶属(纳入)市委国资工委的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分子企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xx市委国资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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